包工头跑了工资应该找谁要?包工头跑了承建方应支付工资

2019-06-26 15:32:30狂想曲 作者:狂想曲

  农民工是社会上一个相对弱势的群体,因为这个群体的文化水平都不高,很容易上当受骗,这几年关于农民工讨薪难的问题一直是社会中常见的问题,至今也没有什么有效的方法,那么如果包工头跑了农民工工资该找谁要?
  包工头跑了工资应该找谁要?
  【案例】:
  老张经老乡介绍结识陈某,陈某称其承包了一段公路的护坡工程,急需一批人。老张就从老家召集了20人,到该公路段工地上做活。陈某每个月只发给大家一点生活费,并说到年底再结算工资。到了年底,老张等人找陈某索要工资,发现陈某的手机一直关机,家里也早已人去楼空。无奈,老张等人只好找公司项目部索要工资,项目负责人却说,陈某没付工资给大家不关公司的事情。
  【以案说法】:
  根据《劳动法》规定,劳动关系一方是劳动者,另一方必须是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是指经依法设立的社会经济组织,能够依法订立劳动合同,使用劳动力并给付劳动报酬的组织,包括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客观情况的变化,一些新的用工主体、用工形式不断出现,《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又将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纳入用人单位范围。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对照以上规定可以看出,个人与个人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包工头系个人,显然与农民工之间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那么究竟谁与农民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颁布的《关于加强建设等行业农民工劳动合同管理的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与农民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筑领域工程项目部、项目经理、施工作业班组、包工头等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不能作为用人主体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建筑施工企业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个人即包工头后,由包工头自行招用农民工,但真正与该部分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的却是建筑施工企业。因此,即使包工头跑了,建筑施工企业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发放工资给农民工。
  【教你几招】:
  岁末年初,农民工因包工头逃跑拿不到辛苦一年所赚的血汗钱,无钱回家,甚是悲凉。碰到前述情况的农民工,应当如何维护自己权益?
  注意保留、收集证据。大家都知道“口说无凭”,包工头跑了,要发包方支付工资,首先得要证明自己在工地上干过活,干过几天活,拖欠的工资是多少。我国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劳动者向发包方主张工资,必须证明自己的劳动者身份如考勤卡、工资单等,还可提供工作证、标有施工单位名字的工作服或安全帽用以证明自己在该工地上干活的事实。总而言之,农民工要做个有心之人,注意保留、收集相应证据,以防在仲裁或诉讼中因证据不足,而得不到法律的支持。
  向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资。法律规定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并且建筑施工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倘若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前述规定,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包工头后,包工头就携款逃跑,建筑施工企业就拖欠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正如古语云“跑的了和尚,跑不了庙”。因此,农民工首先要做的是到建设部门了解建筑施工企业,然后找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资。即便是包工头挂靠施工的,也应有被挂靠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
  找业主即发包方主张权利。在现实生活中,建筑施工承包方形形色色,虽大部分都是由建筑施工企业承包,但也有小部分是由个人承包,一旦个人即包工头因某些事项结束工程不干了,农民工就有可能拿不到工资,可以找业主即发包方,根据法律规定,业主应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但必须注意的是,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为此,农民工必须把握时机,若等到包工头人去楼空再去找业主的话,恐怕黄花菜也都凉了。
  寻求相关政府部门帮助。法律赋予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对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进行监察,并有权对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当农民工遇到包工头拖欠工资时,可以寻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帮助,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督促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支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包工头跑了承建方应支付工资
  近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劳务合同纠纷案,法院宣判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原告辛某称,2013年5月,他经人介绍到某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建设公司)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的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到工程结算时,他的劳务费共计28万余元。施工过程中,他领取了部分劳务费,但剩余的12万余元劳务费一直领不到手,他多次向建设公司索要无果。2015年5月20日,辛某将建设公司起诉到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他的部分工资。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辛某是跟随董某干活,公司已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董某,且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及董某于2014年1月22日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约定,施工人员的工资发放由董某负责发放,与公司无关,原告的劳务费应由董某支付。
  【审判】
  秦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辛某提供劳务后的所得应当得到支持。原、被告虽未签订正式的劳务合同,但被告建设公司对原告辛某在其承建的十堰至天水高速公路甘肃段工地从事桩基施工并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可。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建设公司与董某签订的年终结算确认书中约定劳务费的发放由董某负责的规定违反此规定,法院不予认可,故被告建设公司应履行支付原告辛某剩余劳务费的义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被告建设公司支付原告辛某劳务费12万余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建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建设公司在未了解董某是否拖欠了农民工劳务费的情况下,就与董某进行了工程结算,违反相关约定,应该继续支付农民工劳务费。同时,建设公司已与董某进行了工程结算,并支付了工程费,建设公司可以在支付辛某劳务费后向董某进行追偿。2016年4月18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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